银监会2013年8号文(银监发2013年43号文)
2016年7月27日,《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此次征求意见稿吸纳了原有28个关于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文件的重要内容,并提出一些创新性管理措施,从而形成一个更为全面的监督管理文件,引发市场热议。
新规首次确立银行理财资产破产隔离地位
2005年2号文以来多个文件均对银行理财风险隔离制度有所规定,2013年伴随“栅栏”原则提出,银行理财风险隔离机制不断完善。在此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总则首次确立了银行理财的破产隔离地位,这对于提升银行理财安全系数、提高理财业务运作效率大有裨益。
分级产品成为历史,分类管理成为变革亮点
新规首次提出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同时确立了银行理财分类管理的思路,将银行理财业务划分为基础类和综合类业务,并就综合类业务的准入门槛从定量和定性角度加以限定。这种划分使得不满足从事综合类业务的银行无缘非标和权益类资产的投资项目,限制了此类银行的投资范围,从而加剧了银行间理财业务竞争。
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突显“严监管、去杠杆、去通道”的变革思路
在管理体系方面,新规对“三单”要求愈加严格;在销售管理方面,销售原则、渠道和起点均有所变更;在投资管理方面,2016征求意见稿划定了140%的杠杆上限,同时对标准化资产投资实行“双十限制”,规定非标资产只能对接信托通道,不能对接资管计划。这一系列措施对于降低银行理财杠杆水平、加强穿透式监管提供了有利条件,体现了“泛资管”时代的监管方向。
风险提示:经济基本面风险,政策风险
正文:
从2004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诞生以来,银监会共出台29部相关文件/征求意见稿对其进行监管,内容囊括理财业务的资格准入、投资方向、风险管理、操作规范等各个方面,监管要求和规范也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不断进行更新调整。根据2014年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97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5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等14个文件被废止;在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中,又在14年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 号)废止。
我们以2016年征求意见稿的框架为指导,对理财监管文件的演变做了一个系统性梳理,虽然有些文件已经被废止,但在回顾理财监管规则变化的同时,可以见证中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脉络,同时也可对其对债券市场的影响进行思考。文中对文件“有效”和“已废止”的标注以2014年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为准,两者冲突时以后者为准。
一、总则
1、立法背景及目的不尽相同
(1)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综合性管理为目的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2005年2号文和2005年63号文是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最早和最全面的监管文件,分别规定了理财业务的一般性约束条件和风险管理条件,这两个文件在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均已被废止。
(2)约束理财资金投资标的的监管文件
2009年65号文(已废止)、2009年113号文(已废止)、2010年102号文(有效)和2013年8号文(已废止)是针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标的和范围约束的文件。在最新的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又有新的规定。
(3)为防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不断发展和规模的不断扩张,其面临的业务风险也有所变化。据此,银监会在2005年63号文(已废止)基础上,分别制定了2006年157号文(已废止)、2009年172号文(已废止)、2009年115号(有效)、2011年5号文(有效)和2011年91号文(已废止)。2006年157号文主要针对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而制定;2009年172号文是针对理财业务在销售管理中的风险而制定的文件;2009年115号明确了理财业务突发事件中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2011年5号文是针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及风险约束的文件;2011年91号文是针对进一步加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而制定的文件。
(4)针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首个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办法是2006年121号文(有效),虽然后续为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印发了2006年164号,为规范其投资范围印发了2007年114号文和2007年197号文,为加强其风险管理印发了2008年259号文,但这些文件均已废止。在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监管也有相关规定,QDII的规则没有发生变化,不受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基础类和综合类的分类影响,也不受双10%的投资比例约束。
(5)针对银信合作业务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2008年83号文(有效)是在2005年2号文基础上为规范银信合作(理财合作、资产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而出台的监管文件。2009年111号文(有效)是在2008年83号文基础上,为进一步促进银信合作的有序发展、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而出台的文件。随着银信合作业务的扩张,为防范该业务风险而制定了2010年72号文(有效)和2011年7号文(有效)。为了促进2011年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工作的开展,银监办发制定了2011年148号文(有效)。目前关于银信理财业务方面的监管文件均没有被废止。
(6)为完善理财信息登记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2013年167号文(有效)、2013年213号文(有效)和2013年265号文(有效)完善了信息登记系统建设,将纸质报告转换为电子化报告;统一了理财产品销售前、发行后、存续期内、产品终止的信息登记时间。
(7)为规范理财业务管理体制而制定的监管文件
在2005年2号文(已废止)基础上,2007年241号文(已废止)、2008年47号文(已废止)和2014年35号文(有效)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理财业务的发展,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一些规则性调整。相较之前,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是最新的、综合性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文件。
2、理财业务风险隔离机制不断完善,16年新规首次确立理财资产破产隔离地位
首先,理财业务风险隔离机制不断完善。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五十六条规定理财产品中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的职责分离;2007年114号文(已废止)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将募集的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及各相关责任人的资金完全分开,并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开设独立账户。2013年银监会主席*首次提出“栅栏”原则,含义和风险隔离机制相同。2014年35号文(有效)第三条确定了风险隔离,即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该遵守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延续了2014年3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内容。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其次,2016年征求意见稿建立了理财资产破产隔离机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标志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破产隔离地位的确立。
二、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
1、保本型和非保本型产品分类方式较2005年2号文相比略有差异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十一至十五条将理财产品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其中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理财产品分为非保本理财产品和保本型理财产品,其中保本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了2014年征求意见稿的分类。前后两版定义的区别在于,2005年2号文一级分类的出发点在于是否保证固定收益,2014年征求意见稿一级分类的出发点在于是否保证本金;2005年2号文中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与2014年征求意见稿中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内涵一样,都是保证固定收益,而不是保证本金,但两者分类等级分别属于一级和二级分类。
2、较2014年征求意见稿增加其他收益型产品分类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按照收益表现方式将产品划分为非估值型理财产品和估值型理财产品,估值型理财产品又可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和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在此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即将非估值型理财产品重新表述为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即“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3、不再区分融资类理财产品和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
2014年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四条规定项目融资类理财产品为募集的理财资金全部投资于单一项目或组合类的多个项目的理财产品,可根据项目收益情况提供预期收益率;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是指投资于股权项目或股权基金的理财产品,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应只向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等专业投资人销售,但是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将以上两种产品类别剔除,不再设置项目融资类和股权投资类产品。
4、沿用2014年关于开放式和封闭式产品表述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封闭式理财产品需有确定到期日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在理财协议约定的时间(以下称“开放日”)和场所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无确定到期日期”。2016年征求意见稿沿用该表述。由于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无确定到期日,不会违背严禁期限错配的规定,加之其可以投资非标资产,因而受到银行普遍青睐。
5、结构性理财产品定义得到细化
2005年2号文第二十三条规定“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在此基础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结构性理财产品是指理财产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资于存款、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同时以不高于以上投资的预期收益与剩余本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并以投资交易的收益为限向客户兑付理财产品收益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继承2014年征求意见稿的表述,理财产品本金的可投资资产将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囊括其中,同时预期收益和剩余本金均可投资于衍生产品。
6、首次提出禁止发行分级产品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六条首次引入分级产品概念,规定投资品全部为债券类资产的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5:1,其他分级产品的优先与劣后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1,同时禁止分级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将其废除,严禁商业银行发行分级产品。
7、明确银行理财分类管理,加强对投资范围的约束
2009年65号文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对理财资金投资权益类资产加以限制,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上述限制。
2014年征求意见稿将2009年65号文废除,但继承了65号文上述规定。第六十六条再次强调除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及机构客户外,禁止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重新明确了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其中基础类理财业务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综合类理财业务“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第十六条明确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银行准入门槛,其中定量指标为资本净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定性指标为监管评级良好;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等审慎性条件。此前历年文件并没有明确的理财资格准入规定,只是对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三单”要求(2013年8号文第二条)、风险隔离要求(2014年35号文第三条)和产品登记(2013年167号、213号、265号文)加以约束。在上述条文均有效的情况下,该条规定新增了综合类理财业务的投资门槛,不符合硬性指标规定的银行将无法投资非标债券、权益类资产或其他另类资管计划。不过这只是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正式文件中可能有变动。
8、淡化了结构性理财工具的高息揽储问题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剔除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内部转移价格、变相补贴等方式实现理财产品收益,不得通过结构性理财产品变相承诺保证收益”的规定,表明银监会对结构性理财产品的高息揽储问题有所淡化。
9、统一了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时间
2005年2号文出台至今,共有九个文件对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时间加以规定,2016年征求意见稿将上述文件规定加以整合,统一规定为“总行在理财产品销售前 10日,通过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向银监会提交电子化报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 5 日内完成终止登记”。